(2024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職責權限和人員管理
第三章 審計方法和程序
第四章 審計整改和結果運用
第五章 指導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內部審計工作,規范內部審計行為,發揮內部審計作用,增強審計監督整體效能,服務保障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依法屬于本省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有企業等單位(以下統稱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以及對內部審計工作的指導和監督活動。
本條例所稱內部審計,是指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經濟活動、數據資產管理、內部控制、風險管理、績效管理等實施監督、評價和建議,以促進單位完善治理、防范風險、提質增效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國有企業,包括國有、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和金融機構等。
第三條 內部審計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立足經濟監督定位,遵循依法、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國家審計、內部審計、社會審計協同聯動機制,保障審計工作有效開展。
第五條 審計機關對內部審計工作實施統一指導和監督。
教育、公安、交通運輸、衛生健康、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對本行業、本系統內部審計工作的指導和監督,明確專門人員開展相關工作。
第六條 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根據需要設立黨組織領導下的審計委員會,加強對年度內部審計計劃、審計質量控制、審計整改等重要事項的管理,研究內部審計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并將內部審計工作所需經費列入預算予以保障。
第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加強集體財產管理,依法開展內部審計。
鼓勵和支持非公有制企業、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等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第八條 依法成立的內部審計協會在審計機關的指導下開展業務工作,為單位提供信息、技術、培訓等服務,加強行業自律。
第二章 職責權限和人員管理
第九條 國家規定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應當設立內部審計機構;其他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內部審計機構或者明確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的內設機構(以下統稱內部審計機構)。
內部審計機構在單位主要負責人的直接領導下依法開展內部審計工作,不受單位內部其他機構和個人的干涉。
第十條 國有企業總部應當設立內部審計機構。
國有企業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總審計師制度。總審計師協助單位主要負責人管理內部審計工作。
第十一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和本單位要求,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發展規劃、戰略決策、重大措施、年度業務計劃執行情況以及信息系統管理情況進行審計;
(二)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貫徹落實上級重大決策部署、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經濟活動、數據資產管理、內部控制、風險管理、績效管理以及內部管理的領導人員履行經濟責任、自然資源資產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責任等情況進行審計;
(三)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境外機構、境外資產和境外經濟活動進行審計;
(四)報告內部審計工作情況,以及審計發現的重大損失、重大風險和違紀違法問題線索等重要事項;
(五)提出處理違法違規行為和改進管理的意見、建議,督促落實內部審計查出問題整改工作。
第十二條 內部審計機構履行內部審計職責時,有權要求被審計對象提供與審計事項相關的財務、會計、業務、管理等資料(含電子數據,下同);有權檢查相關資料、資產、信息系統,現場勘查實物;有權就審計事項中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詢問,并取得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對可能被轉移、隱匿、篡改、毀棄的財務、會計、業務、管理等資料,經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內部審計機構有權按照規定予以暫時封存。
第十四條 單位從事內部審計工作的人員(以下簡稱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具備從事審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應當具備審計、會計、經濟、法律、管理等專業背景或者工作經歷。
單位應當加強內部審計人員業務培訓,提升其職業素養和能力。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計機關等應當健全審計專業人員職稱評審機制和培養機制,開展分類分級評價,促進評價結果與審計專業人員培養、使用相結合。
第十五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內部審計職業規范,忠于職守,客觀公正,實事求是,保守秘密,并依法接受監督。
單位不得安排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從事可能影響獨立、客觀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的工作。
單位對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的考核,可以實行與內部其他機構和人員差異化的考核辦法。
第十六條 對做出顯著成績的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審計機關或者所在單位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三章 審計方法和程序
第十七條 單位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制定符合本單位特點的內部審計程序、工作標準、操作規程等,加強內部審計工作制度化、規范化建設。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將研究型審計理念貫穿內部審計工作全過程,創新審計方法,優化審計流程,利用大數據等現代技術手段,提高審計質量和效率。
第十八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根據單位的風險狀況、管理需要,編制年度內部審計計劃,經單位審計委員會或者主要負責人批準后實施。
第十九條 對列入年度內部審計計劃的審計項目,內部審計機構應當組成審計組,編制審計方案,明確審計目標、審計范圍、審計內容、人員分工等事項。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對象送達審計通知書。遇有特殊情況,經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內部審計機構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
第二十條 審計組成員與被審計對象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被審計對象可以根據回避情形申請相關人員回避。
審計組成員的回避,由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決定;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作為審計組成員的回避,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一條 被審計對象應當配合審計組依法履行職責,按照要求及時提供相關資料,并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二條 審計組應當按照審計方案開展審計,獲取審計證據,形成審計工作底稿,提出審計報告;按照規定征求被審計對象意見后,將審計報告報送內部審計機構。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對審計報告進行復核,經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后,送達被審計對象。
審計報告應當包括基本情況、審計依據、審計評價、審計發現的主要問題和處理意見、整改要求、審計建議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被審計對象以及相關人員對審計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向內部審計機構所在單位提出。單位應當及時作出處理。
第二十四條 單位可以根據內部審計工作需要向社會購買審計服務,但是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和法律、法規規定不得購買服務的除外。
單位應當對所購買的社會審計服務進行檢查和監督,加強審計質量控制,并對采用的審計結果負責。
第二十五條 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項目檔案管理制度,提高檔案管理規范化水平。
內部審計項目檔案應當包括審計通知書、審計方案、審計工作底稿和證據材料、審計報告、被審計對象書面意見以及審計整改情況等資料。
第二十六條 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內部審計計劃、審計報告、審計整改情況等資料報送審計機關備案。
第四章 審計整改和結果運用
第二十七條 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查出問題整改機制。被審計對象承擔審計整改主體責任,負責全面整改內部審計查出的問題;其主要負責人為審計整改第一責任人。
第二十八條 被審計對象應當自審計報告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問題類型制定分類整改方案,明確整改期限和措施,報送內部審計機構。
被審計對象應當按照整改方案進行整改,并將整改結果書面報送內部審計機構。
第二十九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加強對內部審計查出問題整改情況的跟蹤檢查,建立審計整改臺賬,實行清單化管理。
內部審計結果以及審計查出問題整改情況,應當向單位審計委員會報告,并在本單位一定范圍內通報。
第三十條 對內部審計發現的典型性、普遍性、傾向性問題,單位應當及時分析研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強化內部控制。
對內部審計發現的重大違紀違法問題線索,單位應當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移送有權機關處理。
第三十一條 單位應當加強內部審計與紀檢監察、巡察、組織人事、財會監督等其他內部監督的貫通協同,建立信息共享、結果共用、重要事項共同實施等工作機制,增強監督合力。
第三十二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中應當有效利用內部審計力量和內部審計成果,對內部審計發現且已經糾正的問題,不再在審計報告中反映。
第五章 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工作指導、監督機制,明確內部職能機構和專門人員,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推動單位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操作規程;
(二)督促單位按照規定設立內部審計機構,配備內部審計人員;
(三)指導內部審計機構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四)推動單位內部審計工作信息化建設;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制定內部審計工作指導意見,并通過開展業務培訓、組織項目評選等方式,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業務指導。
第三十五條 審計機關可以采取日常監督、結合審計項目監督、專項檢查等方式,對單位內部審計項目質量、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質量以及內部審計查出問題整改情況等進行監督檢查。
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審計機關應當督促有關單位及時整改,必要時可以通報有關主管部門。
第三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內部審計管理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內部審計數據采集、管理、分析和運用機制,推動與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的信息共享,提高審計監督效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未建立內部審計制度或者未開展內部審計工作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警告、通報批評。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審計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單位或者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進行處理:
(一)拒絕接受或者拒不配合內部審計工作的;
(二)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相關的資料,或者提供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
(三)拒不糾正內部審計查出問題的;
(四)虛假整改、整改不到位、屢審屢犯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單位或者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進行處理:
(一)隱瞞內部審計查出的問題或者提供虛假審計報告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個人信息的;
(三)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 內部審計人員因履行職責受到打擊、報復、陷害的,單位或者有權機關應當及時采取保護措施,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進行處理。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內部審計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內部審計機構對單位內部管理的領導人員履行經濟責任、自然資源資產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責任等情況進行審計時,可以參照執行國家有關審計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