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是市場經濟運行中重要的合同之一,在經濟交往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由于它的無處不在,所以在實踐中容易造成很多糾紛。在供水企業,采購是整個生產經營中重要一環,買賣合同無疑在其中起著很重要的作用,如何控制買賣合同的風險防止糾紛的發生,使它更好地為企業服務,也是供水企業法律風險控制的重要課題。供水企業作為買賣合同的買方如何運用合同法規定的抗辯權更好地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的確在實踐中值得探討與分析。
在買賣合同履行過程中,往往會出現當一方先履行自己的義務時,對方當事人可能會不履行自己的義務而使先履行義務的一方遭受損害。或者,合同義務的履行有先后順序的約定,在先履行義務一方還沒有履行自己義務或履行義務不符合合同約定時,后履行一方的權利受損。為了解除履行合同義務的當事人的憂慮,鼓勵合同履行,法律上確立了履行抗辯權制度。當然這種抗辯權只適用于諸如買賣合同這種雙務合同,雙務合同是指當事人雙方互付對待給付義務的合同,每一方當事人既是債權人又是債務人。
抗辯權是指在符合法定條件時,對抗請求權或否認對方權利主張的權利。其重要功能在于通過行使這種權利而使對方的請求權消滅,或使其效力延期發生。雙務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為使對方請求權效力延期發生,稱為延緩的抗辯權。雙務合同履行中抗辯權的存在基礎在于雙務合同的牽連性。所謂雙務合同的牽連性,是指在雙務合同中,一方的權利與另一方的義務之間具有相互依存,互為因果的關系。具體表現為發生上的牽連性、履行上的牽連性和存續上的牽連性,其法律基礎是誠實信用,要求抗辯者忠實于合同,并愿意依合同而給付,追求合同的實際履行而實現合同的目的,這屬于抗辯權的重要性質特征,而區別于其他的履行拒絕而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抗辯權的法理是:應先履行債務的一方沒有履行債務或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債務的情況下,后履行債務的一方自然有權在相應的范圍內拒絕履行自己的債務。這是當事人交易活動的一個常識性問題,也是人們維護自身利益的一種自我保護本能。但也有人對此作機械理解,把后履行者所行使的對先違約者的這種抗辯權也認作是一種違約,就會出現實踐中不加區分地以雙方違約論處的不正常情況,法律如果規定抗辯權就可以有助于防止這種現象的發生。
《民法通則》第113條規定:“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民事責任。”《合同法》第120條也規定:“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以上兩個條款確立了我國法律的雙方違約制度。所謂雙方違約,是指合同當事人分別違背了自己的合同義務。由此可見,在現實司法實踐中一定要明確區分出雙方違約與合同履行中抗辯權的各自適用范圍。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這才會構成違約。在許多情況下,雖然雙方都沒有履行自己的義務,并不構成雙方違約。就是說一方當事人因對方違約而依法行使抗辯權的,不承擔違約責任。從法律后果上看,雙方違約制度與合同履行的抗辯權也是不一樣的。在雙方違約的情況下,應當由雙方分別對自己的違約行為負責,也就是說,不能因為雙方均有違約行為,而雙方都不必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而適用合同履行抗辯權的法律后果,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延期對方要求履行合同義務的請求權的效力;二是己方違約的免責。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雙務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主要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和不安抗辯權。其中,先履行抗辯權是指,在履行債務有先后順序的雙務合同中,后履行一方當事人在應當先履行一方當事人未為履行之前或履行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有權拒絕自己的履行。我國《合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本條正是對先履行抗辯權作了法律規定。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先履行抗辯權的適用條件為:①須由同一雙務合同所產生的兩項債務,且互為對價給付。②雙方當事人互負的債務必須是有效且存在的。③須雙方互負的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但當事人履行債務有先后順序。這種順序一般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也有根據交易習慣來確定的。④須應該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⑤應該先履行的債務有可能履行。先履行抗辯權的效力:先履行抗辯權的成立并行使,產生后履行一方可一時中止履行自己債務的效力,對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請求,以此保護自己的期限利益、順序利益;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補救措施、變違約為適當履行的情況下,先履行抗辯權消失,后履行一方須履行其債務。可見,先履行抗辯權亦屬一時的抗辯權,且先履行抗辯權的行使不影響后履行一方主張違約責任。
先履行抗辯權允許一方在另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約定時,可以拒絕己方履行。這直接關系到雙方能否依合同履行義務的問題,因此當事人不能隨意行使此種權利。在實踐中,經常發生的問題是,一方在另一方僅有輕微違約的情況下便拒絕履行自己的義務;或以各種理由拒絕受領對方的履行,這就妨礙了合同的正常履行,嚴重影響了交易秩序。因此,需要通過明確先履抗辯權行使的條件,對拒絕履行的權利的行使作出嚴格限制,使該權利之行使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和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在我國,一方違約以后如何確定雙方的義務和責任,包括確定非違約方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辯權問題,是當前立法和司法實踐亟須解決的重大課題。特別是在供水企業中,采購價格高、技術含量高的商品往往是大型工程中所必須用到的,關系到整個供水工程的好壞,而且供水工程經常是時間緊、任務重,但如果出現供貨方違約情況,該如何處理呢?違約究竟達到什么程度,供水企業該行使自己的先履抗辯權,且用什么方式行使抗辯權才不會造成雙方違約的情形,能最大限度保證工程進度和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這應是在實踐中要嚴格掌握控制的。下面就分別對買賣合同中存在的幾種具體情形進行討論:
(1)延遲履行:
履行買賣合同時,買方按合同約定支付了預付款,而賣方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按時交付貨物時,買方可行使先履抗辯權拒絕支付其他貨款,這種賣方延遲履行的情況時常發生,要求在簽訂合同時一定要約定好貨物交付時間及每一步貨款支付時間,可有效防范此種風險。
(2)瑕疵履行:
買賣合同中,賣方交付的標的物有瑕疵時,買方能否行使先履抗辯權,拒絕履行自己的義務,在實踐操作中執行有很大難度。因為法律并沒有明文規定,該瑕疵要達到何種程度,買方才可以拒絕履行自己的義務,而又不造成違約,這個標準在實際中的確難以把握。現在一般的做法為:在買賣合同中,如果出賣人交付貨物有瑕疵,買受人應有權拒絕受領,并要求出賣人修補、替換,這樣在交付無瑕疵之物與價金的支付之間可成立抗辯權。如果僅為部分貨物有瑕疵,則可以拒付該部分的貨款。如果買受人已經受領,且在規定的時間內未提出異議,則對于有一般瑕疵的貨物不得拒絕接受并拒絕支付貨款;但對于重大、隱蔽的瑕疵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應允許買受人拒絕支付貨款。所以提醒供水企業中對于貨物的瑕疵,一定要在賣方交付時做好檢查、檢驗工作,一旦發現瑕疵,及時保留原始證據,并向賣方明示,有效行使先履抗辯權。
(3)部分履行:
對買賣合同賣方作出部分履行,買方可否拒絕受領的問題,學理上一般認為,若僅是少量的不足,且斟酌當事人利益及交易習慣,一般不得拒絕受領;如果出現嚴重的不足,則可以拒絕賣方的履行,并援用先履抗辯權,拒絕履行買方自己的義務。如果買方已經受領了賣方的部分履行,則必須作出相當于賣方已履行部分的對價給付。但無論如何,一方已受領履行以后,不得以對方未履行而援用先履抗辯權,只能就對方未為履行部分援用先履行抗辯權。
以上是對先履行抗辯權在買賣合同實踐中的幾種行使情況,雖然實際執行中困難重重,許多標準無法律明文規定、無法確定。但只要做好風險防范措施,簽訂完備買賣合同條款,時刻對照合同履行,做好賣方交貨、買方驗貨、機器設備運行的各項原始記錄,并保管好這些證據,一旦出現上述三種情形,則可具體考慮行使買方的先履行抗辯權,保證整個采購工作的順利完成,避免損失。
水務集團 董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