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三百二十五號)
《湖北省安全生產條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于2022年11月25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湖北省安全生產條例》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1月25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特別規定
第三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四章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護人民生命安全擺在首位,樹牢安全發展理念,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從源頭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風險,消除重大安全隱患。
安全生產工作實行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黨委和政府屬地管理責任、應急管理部門綜合監管責任、行業主管部門專項監管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推動安全發展。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標準,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保障安全生產資金、物資、技術、人員投入,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信息化建設,構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健全風險防范化解機制,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
平臺經濟等新興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行業、領域的特點開展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加強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安全生產義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并組織實施安全生產專項規劃,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巡查、約談制度,完善安全生產監督執法、監管保障體系,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確保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和安全生產監管能力建設所需經費投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組建安全生產委員會,統籌協調、推動解決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和重大問題。安全生產委員會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擔任;安全生產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應急管理部門承擔。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風景區等應當明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機構,強化安全生產職責,加強安全生產監管力量建設,按照職責對本行政區域或者管理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監督檢查,協助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按照授權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職責。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安全生產宣傳、事故隱患和違法行為報告等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應急管理和自然資源、交通運輸、經濟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農業農村、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以下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相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專項監督管理,督促、檢查生產經營單位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平臺經濟等新興行業、領域和經營高風險旅游項目、游樂設施項目涉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不明確的,以及其他涉及監管職能交叉的行業、領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業務相近的原則及時確定監督管理部門。
第八條 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或者修改有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安全文化建設,將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納入領導干部培訓和全民普法范圍,將典型事故防范和應急避險知識普及納入國民教育,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和防范事故能力。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公益宣傳,加強輿論監督。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研究和推廣應用先進安全技術、推進安全文化建設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有完備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安全投入滿足安全生產要求,生產經營場所、設施設備和生產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標準要求;
(三)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合格,特種作業人員取得相關資格;
(五)有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根據有關規定或者需要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必要的救援器材、設備;
(六)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標準、滿足崗位要求的勞動防護用品;
(七)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礦山、建筑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產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的,不得從事相關生產活動。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采用有利于改善安全生產條件的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運用現代科學技術提高安全生產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嚴格執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行業標準。鼓勵生產經營單位根據需要制定、執行嚴于國家、行業標準的企業安全生產標準。
生產經營單位按照規定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實現安全管理、操作行為、設施設備、作業環境標準化。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采取激勵措施,支持和鼓勵企業標準化定級。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實行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編制全員安全生產責任清單,明確全部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范圍等內容,加強監督考核,把安全生產工作納入生產經營全過程。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實際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職責:
(一)建立健全并落實本單位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信息化建設;
(二)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
(三)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
(四)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五)組織建立并落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工作機制,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六)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參與生產安全事故處置;
(七)定期研究安全生產工作,每年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接受監督;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職責;其他負責人對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主要技術負責人有安全生產技術決策和指揮權,對安全生產技術方案承擔直接責任。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其中,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配備兩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其中,從業人員五十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配備兩名以上且不低于從業人員百分之一比例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礦山、金屬冶煉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裝卸單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中應當有相應類別的注冊安全工程師。其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任免,應當在作出任免決定后十五日內書面告知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恪盡職守,依法履行職責。生產經營單位作出涉及安全生產的決策,應當聽取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意見。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職責提供必要保障,確保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享受規定的薪酬待遇。鼓勵生產經營單位根據需要設立安全生產崗位津貼、安全風險獎勵。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嚴格落實崗位安全責任,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安全生產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關注從業人員的身體、心理狀況和行為習慣,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心理疏導、精神慰藉,嚴格落實崗位安全生產責任,防范從業人員行為異常導致事故發生。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交通運輸、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屬冶煉等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其他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生產經營單位為從業人員投保其他商業保險。
承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完善生產安全事故預防服務制度,協助投保單位開展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教育培訓、安全風險辨識評估、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事故隱患排查、應急預案編制及應急救援演練等事故預防工作,并在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合同中約定具體服務項目及頻次。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制定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計劃,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人員進行教育培訓,并建立教育培訓檔案,保證其掌握崗位所需安全知識、操作技能和事故應急處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的,上崗前應當統一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離崗六個月以上或者換崗的從業人員,上崗前應當重新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據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標準,建立本單位安全生產信息檔案,完整、如實記載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配備、安全生產設施設備、特種作業人員資質、安全生產教育培訓、事故隱患排查和治理、重大危險源管理等信息,并依法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管理信息系統,建立安全生產風險分析、生產安全事故預警預報等制度,按照規定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送安全生產數據信息。
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安全生產管理信息系統,對安全風險實施動態監控,提高安全風險管控水平。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重大危險源管理制度并登記建檔;
(二)建立預警預報機制,對重大危險源進行實時監測監控,確保監測監控系統正常運行;
(三)定期對重大危險源安全狀態進行評估;
(四)在重大危險源所在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和安全風險告知牌,標明應急措施等;
(五)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相應的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所在地應急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重大危險源發生變化時應當立即報告。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明確風險點排查、風險評價、風險等級評定的程序、方法和標準,編制風險分級管控清單,列明管控重點、管控機構、責任人員、監督管理、安全防護和應急處置等安全風險管控措施,加強對高風險設備、工藝、場所、物品和崗位的風險辨識防控。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并落實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編制事故隱患排查清單,定期組織事故隱患排查。對一般事故隱患,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對重大事故隱患,應當采取有效安全防范和監控措施,制定治理方案,明確治理的具體措施、責任、資金、時限和應急預案,及時消除重大事故隱患。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通過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信息公示欄等方式向從業人員通報。其中,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及時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修改詳細規劃,應當對安全距離予以明確,對不符合安全距離標準的建設項目不得批準建設。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應當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和倉庫周邊的安全防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內,并與員工宿舍保持安全距離。
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管理和使用同一生產經營場所的,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方的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和應當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專人進行協調和安全檢查。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動火、受限空間、盲板抽堵、吊裝、動土、斷路作業、高處作業、臨時用電以及臨近高壓輸電線路、輸油(氣)管道、爆破、建(構)筑物拆除、裝卸等作業以及其他危險作業時,應當安排專門人員履行下列現場安全管理職責:
(一)確認現場作業條件以及作業人員的資格、身體狀況及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要求;
(二)確認安全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裝備配備情況,設置作業現場安全區域,確定統一指揮和管理人員;
(三)進行現場安全風險辨識評估,制定作業方案和應急處置方案,向作業人員書面說明危險因素、作業要求和應急措施;
(四)對危險作業票證進行現場查驗;
(五)發現危及人身安全等緊急情況時,采取應急措施,停止作業并撤出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其他具有專業資質的單位從事前款規定的危險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與受委托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責任。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包生產經營項目、出租場所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相關協議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書面告知發包項目、出租場所的基本情況和安全生產要求;
(二)統一協調管理承包方、承租方安全生產工作;
(三)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督促承包方、承租方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承包方、承租方應當依法負責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應當及時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并告知發包方、出租方。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應當加強對施工項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賣、出租、出借、掛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施工資質,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不得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
第二節 特別規定
第二十五條 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或者年主營業務收入二千萬元以上的礦山、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交通運輸、建筑施工、金屬冶煉、粉塵涉爆、涉氨制冷、船舶修造、航空航天等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總監。
安全總監是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專職負責人,協助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監督本單位其他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職責,負責本單位安全生產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安全總監有權制止或者撤銷、拒絕執行本單位下達的影響安全生產、可能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決定;對于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安全總監有權直接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干涉其依法履行職責。
安全總監應當掌握本單位安全生產的工藝流程、操作規程,熟悉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標準,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專業技術知識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應當實行負責人作業現場帶班制度。
帶班負責人應當掌握作業現場安全生產情況,督促現場作業人員嚴格遵守安全生產管理規定,及時發現和處置事故隱患。出現險情時,應當立即下達停產或者停止作業命令,組織人員及時、有序撤離到安全地點。
第二十七條 存在粉塵爆炸危險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作業場所符合標準要求,禁止設置在違規多層房、安全間距不達標廠房和居民區內;
(二)按照標準設計、安裝、使用和維護除塵、防塵、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存在鋁鎂等金屬粉塵的作業場所配備防水防潮設施;
(三)執行安全操作規程,禁止從業人員不按照規定佩戴使用防塵、防靜電等勞動防護用品作業;
(四)除塵系統停止運行或者粉塵超標時,立即停止作業,撤出作業人員。
第二十八條 使用揮發性有機物等有毒有害化學物質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過程中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等有毒有害化學物質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作業崗位有毒有害物質的種類、預防和應急救治措施等進行公示和警示,采取防毒通風控制和從業人員防護措施,使工作場所有毒有害物質濃度符合標準要求,對有毒有害物質進行日常監測和定期檢測。工作場所有毒有害物質濃度不符合標準時,應當立即采取治理措施,治理后仍然達不到標準的,應當停止相關作業。有毒有害物質監測和檢測結果應當在工作場所顯著位置公開。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淘汰礦山落后產能,引導和支持生產經營單位有序退出。不符合國家或者本省最低開采規模和服務年限、不能保證安全距離以及不符合開采條件的礦山建設項目,不得予以核準。
煤礦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煤礦安全保障機制,采取措施預防瓦斯、煤塵、火災、水害、頂板等事故。
非煤礦山新設采礦權和調整礦區范圍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應急管理、生態環境、水行政等相關部門進行現場踏勘。
非煤礦山存在下列重大事故隱患的,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
(一)使用明令禁止和淘汰的工藝、設備和材料的;
(二)露天礦山未按照規定自上而下分臺階(層)開采,或者與周邊安全距離不符合相關規定的;
(三)地下礦山一級負荷未采用雙回路、雙電源供電,或者未建立符合規定的機械通風系統的;
(四)地下礦山生產系統、生產水平(中段)和分層無兩個獨立安全出口的;
(五)大面積采空區或者較大滑坡體未按照要求進行治理的;
(六)與煤共(伴)生礦山未采取防治瓦斯、煤塵爆炸等措施的,石油(天然氣)開采未采取防止井噴、爆炸、中毒、氣象災害等措施的;
(七)存在其他重大事故隱患的。
第三十條 尾礦庫的建設、運行、回采、閉庫等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規定。尾礦庫的庫址應當根據庫容、壩高、庫區地形條件、水文地質、氣象、下游居民區和重要工業構筑物等情況,經科學論證后合理確定。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人員聚集區等安全范圍內,不得核準建設尾礦庫。長江干流岸線三公里范圍內和重要支流岸線一公里范圍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尾礦庫,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態環境保護水平為目的的改建除外。
尾礦庫的防洪能力、尾礦壩穩定性等應當滿足設計要求,并安裝實時監測裝置。尾礦庫運行到設計最終標高、不再排放尾礦的,原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一年內完成閉庫;無生產經營單位的,閉庫由應急管理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單位負責實施。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遵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依法承擔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責任,并實行項目負責人工程質量終身責任追究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的要求,不得違規壓縮工程工期,不得降低安全標準。
第三十二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項目和重大危險源、高風險設施等應當符合國家和省關于安全距離的規定,與城市建成區、人口密集區、重要設施等防護目標保持安全防護距離。
重大危險源、高壓輸電線路、輸油(氣)管道和地下電纜通道等場所、設施的安全距離范圍內以及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不得批準建設建(構)筑物。已經建成的,應當進行安全風險評估并開展治理。
第三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在化工園區內建設;現有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單位不在化工園區內的,應當限期遷入或者轉產、關閉。
化工園區應當合理布局、功能區分,選址布局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產業政策規定和相關規劃,園區內人員集中場所與生產、儲存區相互分離,安全距離應當符合相關標準要求。長江干支流岸線一公里內禁止新建、擴建化工園區和化工項目。
設立化工園區應當依法開展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和整體性安全風險評價。已經建成的,應當每五年進行一次整體性安全風險評價。
化工園區未通過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機構認定,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但安全、環保、節能和智能化改造項目除外。
化工園區應當按照分類控制、分級管理、分步實施的要求,結合產業結構、產業鏈特點、安全風險類型等實際情況,分區實行封閉化管理,建設安全生產信息化智能化平臺,實現對園區企業、重點場所、重大危險源和基礎設施實時風險監控預警。
第三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裝卸和使用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在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氣體的場所裝設氣體泄漏監測報警裝置,配備防護裝備;構成重大危險源的,應當設立氣體防護站(組)。
涉及重點監管危險化工工藝和危險化學品的裝置,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裝設自動化控制系統,實現信息化安全監測監控和管理。
新開發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工藝,應當在小試、中試、工業化試驗的基礎上逐步放大到工業化生產;國內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藝,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組織的安全可靠性論證。
第三十五條 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的建設應當符合相關規劃,避開城市地下管網等各類地下空間和設施以及人員聚居、聚集區。
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運營單位應當自管道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內,將竣工測量圖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主管部門和當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運營單位應當對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及其附屬設施設置明顯標志,配備專人進行日常巡護。安全風險較大的區域和場所,應當進行重點監測監控。對于占壓管道、不符合管道保護安全距離等無法自行排除的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施工作業涉及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安全的,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將施工方案報送管道運營單位,并與管道運營單位共同制定應急預案,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管道運營單位應當指派專人到現場進行指導。
第三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運輸單位應當通過衛星定位系統,對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船舶進行全程監控,并與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聯網。
未經公安機關批準,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不得進入限制通行的路段、區域和停放地點。限制通行的路段、區域和停放地點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劃定,并設置明顯的標志。
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途中因住宿或者發生影響正常運輸的情況,需要較長時間停車的,駕駛人員和押運人員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運輸劇毒物品或者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同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并實施發貨和裝載查驗制度,在裝載危險化學品前查驗承運單位車輛資質、駕駛人員和押運人員從業資格,檢查車輛及罐體、警示燈具和標志的完好性,嚴禁超載、混裝。
第三十七條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生產、經營、運輸等環節的產品追溯、質量保證制度,對煙花爆竹產品及其外包裝粘貼登記標簽、產品標簽和警示標志,并建立煙花爆竹生產、采購、銷售檔案,檔案留存三年以上。
煙花爆竹生產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相關法律法規,不得在高溫、雷電、暴雨等極端天氣下進行生產。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和零售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經營者不得在許可證核準的范圍以外存放、經營煙花爆竹。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應當向零售經營者及零售經營場所提供煙花爆竹配送服務。零售經營者應當向批發企業采購煙花爆竹并接受批發企業配送服務,不得到企業倉庫自行提取煙花爆竹。
第三十八條 人員密集場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場所的空氣質量、采光照明、噪聲等符合有關標準、規范要求;
(二)不得改變場所建筑物主體和承重結構或者設置影響逃生和救援的障礙物;
(三)保障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暢通,并按照規定設置明顯標志;
(四)按照規定配備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器材、監控系統,并確保完好、有效;
(五)制定并及時修訂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定期組織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六)場所實際容納的人員不超過規定的容納人數,臨近規定容納人數時,應當采取措施嚴格控制人員進入并及時疏散。
第三十九條 城市地下空間經營場所的安全生產責任由所有權人承擔;委托管理的,受委托人應當按照規定和約定承擔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地下空間經營場所的安全使用責任由使用人或者占有人承擔。
地下空間經營場所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和配備應急廣播、通風系統以及消火栓、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等消防設施、器材,并建立安全設施設備檢查、維護制度,保證安全設施設備正常運行。
第四十條 城市橋梁、隧道、軌道交通、地下管線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制定應急救援預案,運用現代信息技術進行監測監控,開展日常安全巡查、定期安全評估,及時排查事故隱患。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軌道交通入口處設置安檢設施,在軌道交通設施內設置報警、滅火、逃生、救援、防爆、防毒、防汛等器材和設備,定期檢查、維護、更新。
禁止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站廳乘客疏散區、站臺及疏散通道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十一條 教學單位、培訓機構和科研機構等應當加強安全教育和管理,保證教學、科研活動和生活設施、設備符合安全標準。
除正常教學、科研活動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形式或者目的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活動,不得將正常使用的教學、科研場所作為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場所。
教學單位和科研、醫療、檢驗檢測等機構應當加強教學科研活動風險評估和實驗室安全管理,明確安全管理責任人員,完善人員安全準入和實驗過程管理機制,對危險源的采購、運輸、存儲、使用、回收等進行全周期管理,定期開展應急培訓和演練。
學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在校園周邊一定范圍劃定安全區域,禁止建設影響學校安全的企業、設施和場所。
第四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物業管理人應當自行組織或者委托專業機構對物業區域內道路、消防通道、建筑物外立面、地下車庫、下水道、電動車充電樁和集中充電點等重要場所、區域和電梯、供水、消防、監控等設施設備進行日常檢查維護,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設置警示標志并排除事故隱患。存在可能嚴重危及人員安全的重大隱患或者隱患無法排除的,應當及時報告相關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于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并按照有關規定報告。
物業區域內電梯、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設施設備的專業維修和養護責任,法律、法規有規定或者合同有約定的,按照規定或者約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建設經營性自建房應當符合相關規劃并依法取得用地、建設等許可,嚴格執行有關房屋質量安全強制性標準。房屋產權人或者使用人在開展經營活動前應當依法取得房屋安全鑒定合格證明,并定期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及時排除事故隱患。存在違法建設、違法違規審批問題的自建房,不得用于經營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部門加強經營性自建房監督管理,加強房屋綜合管理信息共享。
經營性自建房相關審批部門應當加強審批后監管,督促產權人和使用人履行房屋安全責任;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本行業、領域經營性自建房安全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員制度和網格化動態管理制度,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經營性自建房的日常安全巡查,對發現存在嚴重事故隱患、不具備經營和使用條件的,應當立即報告有關部門,督促產權人或者使用人及時整改。
第三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狀況和部門職責,依法組織制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安全生產權力和責任清單,實行監管全過程失職追責和盡職免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地區、本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承擔主要責任,其他分管負責人按照職責分工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是本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議事協調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確定各成員單位職責分工,指導協調、監督檢查成員單位安全生產工作;
(二)及時組織研判重大安全風險,全面排查、有效化解重大事故隱患,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
(三)組織巡查考核下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工作;
(四)按照規定組織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或者未有效監督治理事故隱患的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負責人進行約談;
(五)統籌協調、推動解決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和重大問題;
(六)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安全生產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專業委員會,對重點行業、領域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統籌協調和指導。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依法履行下列綜合監督管理職責:
(一)組織實施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標準,組織編制安全生產專項規劃、計劃,制定、修訂安全生產制度、措施;
(二)組織編制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綜合協調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組織開展事故調查處理,監督事故責任追究和整改落實;
(三)安全生產形勢綜合分析和生產安全事故統計,發布安全生產信息;
(四)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組織、指導、監督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考核;
(五)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七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下列專項監督管理職責:
(一)指導、監督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健全并落實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推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
(二)監督、檢查生產經營單位執行相關標準、配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培訓教育等情況;
(三)指導、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健全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開展事故隱患排查治理;
(四)指導、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應急救援預案、開展應急演練,組織事故應急救援,參與、配合做好事故調查處理;
(五)組織有關行業、領域安全生產專項整治,開展安全生產行政執法;
(六)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相互配合、齊抓共管、信息共享、資源共用,依法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安全生產信息化建設,完善安全生產信息基礎設施,綜合運用大數據、云計算等信息化手段,加強安全風險識別、監測預警、隱患排查治理、應急救援等全過程閉環管理,提升安全管理的科學化、數字化、智能化水平。
省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完善統一的安全生產信息管理系統,實現信息跨部門、跨地區、跨領域共享。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機制,按照規定組建綜合行政執法隊伍,統籌配置執法人員、車輛和裝備。
省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可以決定將縣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權,交由能夠有效承接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并定期組織評估。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風景區等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執法能力建設,按照授權范圍,依照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十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明確重點監督檢查的對象、內容和執法措施。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部門備案。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業、領域安全生產狀況,采取全面檢查與隨機抽查相結合的方式開展安全生產執法檢查。
開展安全生產清理整頓、專項整治等活動,應當嚴格依法進行,除涉及人民群眾生命安全、發生重特大事故或者舉辦國家重大活動,并報經有權機關批準外,不得在相關區域采取要求相關行業、領域的市場主體普遍停產、停業的措施。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生產經營單位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督辦制度,明確督辦內容、流程、時限;對整改和督辦不力的,依法追究相關部門和人員責任,并向社會公示,接受公眾監督。
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且拒不執行停產停業、停止施工等決定的生產經營單位,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十二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庫,如實記錄違法信息,按照規定納入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臺。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從業人員,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并通報行業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金融機構。
有關部門和機構依法對存在失信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從業人員采取加大執法檢查頻次、暫停項目審批、行業或者職業禁入等聯合懲戒措施,并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進行報告或者舉報。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完善安全生產舉報受理、核查、協調、督辦、移送、答復等處理程序,公開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等舉報渠道,及時受理有關安全生產的報告或者舉報,并將處理情況告知報告人或者舉報人。對報告或者舉報屬實的應當給予獎勵,并對報告人或者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采取聽取工作報告、執法檢查、質詢、詢問或者代表視察等方式,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安全生產工作。
監察機關依照監察法的規定,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
第五十五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職責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建立并實施服務公開和報告公開制度,并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結果的合法性、真實性負責,不得租借資質、掛靠、出具虛假報告。
第四章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五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風景區等應當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應急救援隊伍及物資儲備、管理、調撥體系建設,統一規劃、組織和指導應急救援基地和應急救援隊伍建設,建立聯動互通的應急救援指揮平臺,整合消防救援、專業應急救援、生產經營單位和志愿服務機構等應急救援力量,實行本行政區域內和相鄰地區應急救援資源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應急工作需要,在化工、礦山、金屬冶煉、交通運輸、建筑施工等重點行業、領域單獨建立或者依托有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社會組織共同建立應急救援基地或者專業應急救援隊伍。
鼓勵和支持生產經營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鼓勵志愿者參與事故應急救援。
第五十七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筑施工單位,以及賓館、商場、娛樂場所、旅游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隊伍;規模較小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隊伍,但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或者與鄰近的應急救援隊伍簽訂應急救援協議。
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等產業聚集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聯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開展聯合培訓、聯合演練,提高協同應急救援的能力。
第五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并及時修訂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每年組織演練不少于一次;對從業人員進行應急救援培訓,確保其掌握本崗位自救互救和應急處置所需的知識和技能。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筑施工單位,以及賓館、商場、娛樂場所、旅游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應急救援預案,至少每半年組織一次應急救援預案演練,并且將應急救援預案和演練情況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五十九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救治有關人員,防止事故擴大和次生、衍生災害發生,并在一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的應急管理部門和相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事故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啟動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關部門和社會公共管理平臺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轉報應急管理部門。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情況不得瞞報、謊報或者遲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關于管轄權限和事故等級的規定對生產安全事故開展調查。上級人民政府可以調查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涉嫌非法生產經營或者瞞報、謊報的,按照事故調查權限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提級調查。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進行調查。
因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情況瞞報、謊報、遲報或者破壞事故現場,導致事故原因和責任無法查明的,認定該單位負有事故責任。
第六十一條 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組織調查組進行調查。事故調查組實行組長負責制,組長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指定。
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有關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相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公安機關以及工會派人組成;監察機關、人民檢察院可以介入事故調查。
第六十二條 安全生產委員會可以對下級人民政府負責的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實行督辦。督辦的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報告經上級安全生產委員會審核同意后,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作出批復。
安全生產委員會發現下級人民政府負責的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事實不清、責任不明或者包庇、袒護有關事故責任單位和人員的,責令糾正;糾正不力的,責令重新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或者建議上一級人民政府調查。
第六十三條 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報告經人民政府批復后,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有關部門、事故責任單位和人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批復后三十日內,將事故責任追究建議、整改落實措施報送應急管理部門和同級監察機關。
負責事故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應當在批復事故調查報告后一年內,組織有關部門對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實情況進行評估,并及時向社會公開評估結果;對不履行職責導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未落實的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委托其他單位實施危險作業未按照要求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存在粉塵爆炸危險的生產經營單位和人員密集場所的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履行安全生產保障責任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六十七條 非煤礦山存在下列情形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依法予以關閉:
(一)以采代探或者超層越界開采拒不退回的;
(二)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隱患,拒不執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作出的停產停業整頓決定的;
(三)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
(四)資源枯竭或者存在大面積采空區無安全保障的;
(五)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導致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建立并實施發貨和裝載查驗制度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煙花爆竹生產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高溫、雷電、暴雨等極端天氣下進行生產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超越許可證載明限量儲存煙花爆竹的;
(二)到批發企業倉庫自行提取煙花爆竹的;
(三)在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核準的范圍以外存放、經營煙花爆竹的。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載明的倉庫以外儲存煙花爆竹的;
(二)未向零售經營者或者零售經營場所提供煙花爆竹配送服務的。
第七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制定或者組織實施安全生產專項規劃的;
(二)對應當依法予以停產停業整頓或者關閉的生產經營單位,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三)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阻撓、干涉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或者責任追究的;
(五)事故調查處理中包庇、袒護有關事故責任單位和人員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